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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版:专 版

衢州市优化涉企服务若干规定(草案)

(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优化涉企服务行为,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涉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涉企服务,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对各类企业开展的有助于减轻其负担、增进其权益的活动,包括提供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以及在监管、执法过程中提供的服务。

  涉及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市场主体的服务及相关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要求】优化涉企服务工作应当按照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以企业需求为导向,秉持“企业办事无忧、政府无事不扰”的理念,借力数字赋能,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改进服务方式,完善法治保障,促进产业链、创新链、人才链、资本链和服务链融合,为企业投资兴业营造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健康安全的经济生态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

  优化涉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竞争中性原则,保障中小微企业与其他大中型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政策落实,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纳入营商环境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的优化涉企服务工作。

  优化涉企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推进、服务指导和督查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的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明确负责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优化涉企服务工作专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以及其他垂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涉企服务工作。

  第六条【政务服务中心】涉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逐步实现“无差别全科受理”,国家、省另有规定除外。

  公共法律服务、金融服务、人才服务、科技服务等涉企公共服务事项应当逐步进驻政务服务中心。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涉企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和数字化建设,增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提高服务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设立涉企服务窗口。

  鼓励投资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为企业办理审批事项提供全程代办服务;鼓励功能区管理机构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七条【“一网通办”与“跨省通办”】市、县(市、区)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政务服务平台)和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实行省内依申请涉企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并推动更多涉企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时归集相关数据至省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进涉企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办理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涉企服务事项与政务服务平台线上线下对接融合,为申请人办理涉企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涉企服务事项办理渠道,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未禁止申请人线下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予以收件或者受理,或者协助申请人完成线上申请。

  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涉企服务事项自助终端的,应当提供自助终端使用指南,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为申请人使用自助终端提供指导。

  第九条【涉企经营许可管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符合条件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对附有期限的涉企经营许可,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申请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告知其迟延提出延续申请的法律后果。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延续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准入准营“一件事”】食品经营许可等高频事项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与营业执照一次申请、集成办理、限时办结。

  涉企经营许可与营业执照集成办理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推动电子营业执照跨地区、跨部门互信互认。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应当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立项、规划、施工、竣工和不动产首次登记等全流程网上办理。相关信息应当主动推送至水、电、气审批系统,实现水电气联合审批报装“一件事”联办。

  同一个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多项测绘中介服务的,鼓励实行综合测绘,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一并测绘,并按要求分别向审批部门推送并运用测绘成果。

  推行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同步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十二条【水电气报装】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整合服务资源,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与政务服务平台开展业务协作,实行报装申请全流程线上集成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水电气管网配套设施提前介入协同服务机制,确保城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项目开工前具备接电接水接气条件。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电力接入工程费用由政府和供电企业共同承担。电力接入工程费用分担业务实行线上办理。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等容缺容错受理】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推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合并申报和容缺受理。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统一开放、公平竞争、高效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依法保障各类企业平等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实施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不得违规设置投标人或者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不得违规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者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鼓励招标人接受联合体共同投标,但招标人不能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逐步推行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开标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

  第十五条【服务外向型经济】市、县(市、区)应当加强与山海协作结对区域的合作对接,建立招商协同机制,开展产业链交流对接服务活动,引导产业链关键环节的重点企业向平台集聚,打造产业集聚发展新平台。

  商务部门应当推动产业对外合作,组织企业参加市外商贸交易活动,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全球化经营布局,鼓励行业龙头企业探索建设境外经贸合作区,引导企业有序规范地扩大国际市场。

  第十六条【科技创新服务】科技部门可以通过发放科技创新券等方式,支持企业开展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或者重大创新产品研发。支持企业组建各类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和联盟,推动创新平台对外开放合作,促进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培育和服务体系,指导和帮助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能力。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实施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导航和战略分析服务。推进企业知识产权海外布局,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机制。

  第十八条【公共法律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纠纷解决、法治体检、合规管理等法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企业集中的园区、市场、楼宇等区域场所,通过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团等方式,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人才与用工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推动人才开放、交流和合作,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保险、住房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企业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企业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十条【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认定与享受的政策】企业、产业园区按照国家规定,利用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存量闲置房屋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同时享受税费、金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培育与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或者引进具有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能源技术评价等综合资质或者多种业务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打造知名中介服务品牌,提升专业化服务能力,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一次性综合申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统计、商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海关、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整合精简报表、指标,加强数据共享,深化企业年报一次性综合申报改革,减轻企业填报负担。

  第二十三条【“政企通”】市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持续优化涉企服务综合平台“政企通”的功能,汇集企业所需各类资源,为企业提供下列无偿服务:

  (一)惠企政策的信息查询、精准推送、在线申请、政策兑现以及结果查询;

  (二)工业、农业、能源、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企业的碳账户信息查询,线上办理低碳贷、减碳贷等金融产品;

  (三)市、县(市、区)以及功能区产业定位、产业地图、土地资源、要素成本、周边配套等投资信息查询;

  (四)企业投资在线申请;

  (五)金融政策、贷款产品、信用保险产品等信息查询,帮助企业对接融资需求;

  (六)企业自有证照、许可、监管、信用、档案、合规任务等信息查询;

  (七)在线办理企业合规证明、申请信用修复;

  (八)在线提出咨询、求助与投诉;

  (九)其他涉企服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涉企服务线上资源,并上架“政企通”平台。

  第二十四条【包容审慎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分领域制订科学合理、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鼓励推行联合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运用统一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监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建立违法预警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优先运用建议、提示、告诫、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企业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及时改正的企业不予处罚;责令企业整改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整改要求。

  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并且慎重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确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负有信用修复指导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企业诚信建设与信用修复】市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开展诚信示范企业评选等方式,引导企业加强诚信建设。诚信示范企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等活动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市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开展企业信用修复工作,主动向有不良信息记录的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指导。

  第二十六条【社区化网格化服务机制】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所在地域、所属行业,划分企业(行业)社区和网格,建立社区化网格化服务机制,由驻企服务员收集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并协调解决。

  驻企服务员可以进入企业开展现场服务,也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远程视频等非现场方式开展服务。能够通过非现场方式高效、精准提供服务的,尽量通过非现场方式进行,企业认为有必要开展现场服务的除外。

  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根据企业需求,统筹协调涉企服务工作安排,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涉企服务,避免重复、低效服务和服务扰企。

  第二十七条【政企沟通例会等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制度、营商环境观察员制度,定期听取商会、行业协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意见、建议和诉求。

  第二十八条【投诉举报与新闻媒体监督】企业可以通过12345专线、政务服务中心企业服务专窗、“政企通”等途径,对优化涉企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处理和回复。

  新闻媒体应当聚焦优化涉企服务工作中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九条【问题闭环处理与清障】对驻企服务员、营商环境观察员以及商会、行业协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新闻媒体等反馈的问题,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并进行分级分类分层闭环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清障”制度,对照优化营商环境负面清单,及时发现涉企服务中的庸、懒、散、慢、推、拖等问题,清除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机制性、人为性障碍,提升企业对涉企服务工作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第三十条【营商环境宣传周】每年六月第二周是营商环境宣传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营商环境宣传周,深入走访企业,开展专题调研,了解企业诉求,不断优化涉企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政策衔接与评估】涉企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根据需要设置合理的过渡期,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

  涉企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设置过渡期的,负责其实施的部门应当做好实施前准备工作,指导有需要的企业制定整改方案。

  涉企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对相互矛盾、不符合实际的内容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二条【政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履行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以下称政府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政府合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将政府合同归集至政府合同履约监管系统。市、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住建、司法行政、经信、公共资源监管管理等部门和承担招商投资促进职责的单位,指导、监督政府合同履约信息的归集,加强政府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管理、监督、评价、宣传体系,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商事纠纷化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基层社会治理中心,建立健全在线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或者设立共享法庭,助推企业高效化解商事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商事调解工作指导,在调解组织的设立、调解员选聘和培训、专家库的建立等方面给予支持。

  企业应当履行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一方不履行,另一方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司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三十四条【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的原则,公正高效办理涉企案件,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依法确需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企业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禁止超诉讼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处理。

  第三十五条【涉企服务考核评价及其结果运用】市、县(市、区)营商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服务考核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涉企服务考核评价,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评价结果运用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对在优化涉企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涉企服务评价考核结果,及时优化涉企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人大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涉企服务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涉企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2×年×月×日起施行。